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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开出基金“灭鼠”第一单

天天基金网 2008-04-22 收藏本文

  王黎敏:在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任南方基金基金金元、基金宝元基金经理期间,使用自己控制的“王法林”证券账户,买卖自己所管理基金重仓持有的太钢不锈、柳钢股份股票,非法获利约150万元。

  唐建:2006年3月,唐建利用担任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之便,使用自己控制的“唐金龙”证券账户先于基金买入新疆众和,非法获利约153万元。

  中国证监会昨日晚间发布处罚决定,对之前爆出“老鼠仓”事件的基金从业人员唐建、王黎敏违反证券法规案作出处理,取消两人的基金从业资格,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各处以罚款50万元;其中,对唐建实行终身市场禁入,对王黎敏实行7年市场禁入。

  唐建原为上投摩根成长先锋基金经理,王黎敏原为南方宝元债券基金及南方成份精选基金经理,两人分别借用直系亲属及第三方账户买卖股票牟利。唐建被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152.72万元,王黎敏也同时被没收违法所得150.94万元。

  据新华社报道,由于刑法尚未有针对相关行为的规定,两位当事人可能不会面临刑事责任追究。另外,证监会没有对相关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处罚。但证监会已向立法机关正式建议,在刑法修订中增加针对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上述行为的背信罪。另外,证监会还将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建议进一步加强处罚力度。

  证监会严格“灭鼠”

  王黎敏和唐建均是明星级的基金经理。

  据介绍,2006年3月,唐建利用担任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之便,在建议基金买入新疆众和股票时,使用自己控制的“唐金龙”证券账户先于基金买入,后又借基金连续买入新疆众和,该股股价不断上升之机卖出,非法获利约153万元。

  唐建辩称,自己对“唐金龙”账户没有控制权。但调查发现,唐建办理了“唐金龙”资金账户的开立手续。其证券账户网络交易IP地址、上投摩根出差记录等也证明,唐建曾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香港、新疆、云南等地以“唐金龙”账户交易过新疆众和。

  王黎敏在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任南方基金基金金元、基金宝元基金经理期间,使用自己控制的“王法林”证券账户,买卖自己所管理基金重仓持有的太钢不锈、柳钢股份股票,非法获利约150万元。

  王黎敏辩称,“王法林”账户的原始资金属于其父王法林,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王法林自行承担。但调查发现,王黎敏曾多次从自己的银行存折转账至其父的银行卡,其父再将资金转入“王法林”资金账户。而且,王黎敏通过南方基金公司外网登录华泰证券网上交易系统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也有明证。

  六项制度“灭鼠”

  在开出罚单的同时,证监会昨天表示,这是近几年境内首次对基金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堪称“行业第一单”,在法律适用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对于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绝不姑息。

  证监会负责人说,对基金公司投资管理人员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加强管理:

  要求基金公司建立健全投资管理人员利益冲突相关制度,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可能导致利益冲突行为的管理;

  要求基金公司建立健全通信管理制度,确保在工作时间对投资管理人员各类通信工具实施有效监控;
  研究建立基金经理注册制度,规范基金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有序流动;

  对基金公司新业务的拓展和新产品的发行要与公司人才储备情况、投资管理人员变动情况等统筹考虑;

  加大派出机构对辖区公司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力度;

  对于公司因疏于管理导致投资管理人员违法买卖股票或者违法建议他人买卖股票的,将对公司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公开资料显示,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总规模已达2.5万亿元左右,其持股市值占沪深股市流通市值的23%,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的总户数超过1.6亿户。

  ◇相关链接

  交易所发布大小非减持细则

  鼓励超150万股在大宗交易市场转让

  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次日———4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就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在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相关问题发出通知:对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在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虽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1%,但达到或超过150万股的,鼓励在大宗交易市场转让。

  上证所和深交所在通知中称,交易所会员及合格投资者可以直接参与大宗交易系统的业务,其他投资者应当委托会员参与交易。合格投资者的资格和申请程序另行规定。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可以通过大宗交易系统以配售的方式或公开发售的方式转让其所持股份。

  通知并称,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在大宗系统的转让应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王黎敏)

  [2008] 6号

  当事人:王黎敏,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基金)基金金元、基金宝元的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金色假日B17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黎敏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复核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黎敏任职南方基金期间,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为该账户非法获利1,509,407元。具体情况如下:

  王黎敏通过网上交易方式,直接操作其父王法林在华泰证券常州和平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南路营业部)开立的“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其中,2006年8月8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2007年2月6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盈利1,543,287元;2007年2月27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同年3月21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亏损33,880元。以上共获利1,509,407元。根据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南方基金公司基金金元、基金宝元公布的2006年1至4季度报告以及2007年1季度报告披露的“投资组合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太钢不锈”股票一直是基金金元投资排名前三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太钢不锈”股票一直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前五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柳钢股份”股票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第六位的股票。

  以上违法事实,有南方基金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王法林”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王法林”账户网络交易IP地址、基金金元和基金宝元相关季度报告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

  王黎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有关禁止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有关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基金从业人员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参与股票交易的行为。我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王黎敏作出了行政处罚。

  同时,鉴于王黎敏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认定王黎敏为市场禁入者,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黎敏)

  [2008] 15号

  当事人:王黎敏,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基金)基金金元、基金宝元的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金色假日B17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黎敏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复核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黎敏任职南方基金期间,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为该账户非法获利1,509,407元。具体情况如下:

  王黎敏通过网上交易方式,直接操作其父王法林在华泰证券常州和平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南路营业部)开立的“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其中,2006年8月8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2007年2月6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盈利1,543,287元;2007年2月27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同年3月21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亏损33,880元。以上共获利1,509,407元。根据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南方基金公司基金金元、基金宝元公布的2006年1至4季度报告以及2007年1季度报告披露的“投资组合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太钢不锈”股票一直是基金金元投资排名前三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太钢不锈”股票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前五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柳钢股份”股票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第六位的股票。

  以上违法事实,有南方基金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王法林”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王法林”账户网络交易IP地址、基金金元和基金宝元相关季度报告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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